114年度司執字第16776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昶毅
債 務 人 李焱橙即李睿誠即李正福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李焱橙即李睿誠即李正福對
第三人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因指明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橋頭區,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