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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70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2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沙柏萊家居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素惠  
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陳素琴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並查詢相對人陳素琴、陳素惠二人之保險資料,已指明之第三人址各設臺北市大安區、內湖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