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0388號
債 務 人 丁英傑
債 務 人 陳碧玉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次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亦有明文。
二、經調查本件債務人丁英傑查無保險投保資料。而債務人陳碧玉則查有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依
上開規定,
本案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陳碧玉戶籍址在臺南市安南區,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