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495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現任職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路科加油站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單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