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674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宇呈
債 務 人 李振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等開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等均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等之
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等之
住所地
經查均係高雄市大樹區,
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