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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4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808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巿中西區西門路一段506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潘星嬑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債 務 人 李正色  住○○市○○區○○街000號十樓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十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