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2117號
許智惠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何美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
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尚有爭執。如附表之保險契約是為了債務人年老後生活保障、疾病照顧及身故後所需,債務人長期找不到工作,年事已高,亦身患多項疾病經常看診就醫,日常工作也均須外人接濟才得維生。請求不應終止保險契約或酌留必要生活費用,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
上開裁定意旨足參。
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
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係以債務人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如主張執行債權尚有爭執,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無從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16日雄院國114司執丞字第32117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得終止
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及指明優先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或陳明保險契約換價方式;並應通知
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會同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是否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保價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請注意保單
嗣後仍可能被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以避免保險契約換價終止。並得就前開事項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
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表示。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具體提出如附表保單有助於上開目的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亦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況且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違
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
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
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需賴系爭保險始得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四、
綜上所述並審酌其餘所提出之理由,亦查無其他不得執行或不當之情形,
爰不一一贅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一)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二)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
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三)一年期附約。(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將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