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2203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蔡明秀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400巷2弄8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集保股票資料,並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其於
第三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有集保股票,該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均
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高雄義民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56元,不足手續費,不予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