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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4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0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真琴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黃珮菁間清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原債務人黃耀新即黃坤城死亡,其繼承人黃珮菁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繼承人黃珮菁遷出國外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鳥松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