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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4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675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森政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億帥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憲雄  
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曾華芳  

            曾華芬  

            陳淑津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善(原名:曾憲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曾憲雄、曾華芳、曾華芬、陳淑津四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法。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憲雄、曾華芳、曾華芬、曾善(原名:曾憲智)、陳淑津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曾善(原名:曾憲智)已於112年6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曾憲雄、曾華芳、曾華芬、陳淑津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新竹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