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5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19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2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區○○○路○段0號   
代 理 人 朱濬哲  住○○○○○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吳宇祥  住高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