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致如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息、股份,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