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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6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499號
聲 請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相 對 人 陳崇熙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