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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3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55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銘麒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守  
人                      弄1號2樓                       


債  務  人  王勇人即王勇作


債  務  人  林玉珠即王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王勇人即王勇作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