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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8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40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相  對  人
債務人   陳柏源即陳方正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郵局及集保開戶等資料,然相對人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