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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9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12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妤甄
           住○○○○○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張詠承  住○○市○鎮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第三人
  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