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9364號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張治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五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佳成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經賢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佳聲 住○○市○○區○○街00巷0號五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除債務人黃佳成部分應予駁回外,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
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桃園市、高雄市岡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另黃佳成因已於民國105年5月22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