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1565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周宏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
不動產、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旗山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