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4494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10699台北○○○00000○○○
設高雄市○○街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巫瑞琦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巫盧翠菊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秀雄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巫瑞琦、巫盧翠菊、林秀雄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往來資料、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巫瑞琦、巫盧翠菊、林秀雄
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巫瑞琦、巫盧翠菊、林秀雄之
住所地均係高雄市大社區,
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另債權人合併聲請對債務人巫辛未、巫松下、林慶清、林國榮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巫辛未、巫松下、林慶清、林國榮已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核屬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法裁處,並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