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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69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289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全部預納執行費,尚不能因曾繳納部分執行費即認有部分執行債權之聲請為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635號確定支付命令(經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581號執行換發憑證在案),主張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01,020元及其中250,311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1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1月29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百分之0.5算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取得名義費用500元等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許桂琴執行,前聲請執行時僅就部分債權繳納部分執行費500元,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施行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繳足本金、聲請執行前之利息、違約金及取得名義費用之全部執行費,經本院以114年6月16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69289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執行費並提出計算書,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合法收受送達在案,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今仍未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