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1650號
設臺北巿大同區塔城街30號
代 理 人 范詩涵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蔡村民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樹林鎮前街郵局之存款債
權為執行,
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樹林區,
非屬本院轄
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