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3870號
聲 請 人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相 對 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聲請人持債務人為張昭淇即張文輝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408號
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就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高雄市鳳山區忠孝國民小學之政府標案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將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上開補正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
迄今逾期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既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