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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4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60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成  住○○○○○區○○○路000000號 
相  對  人 
債務人   陳畯宏即陳建廷即新將商行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泰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等之郵局、集保開戶及商業保險投保等資料,相對人等分別設籍高雄市左營區及屏東縣內埔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