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82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闕均羽 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敬童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櫻花通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林敬童之勞保就保、郵局開戶、集保帳戶、商業保險等資料及對於
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櫻花通運有限公司之郵局開戶及對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
分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分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等均設籍或設於高雄市仁武區;
上開第三人等分別設於高雄市左營區、大社區及仁武區
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
假執行聲請狀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