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8709號
設臺北巿信義區基隆路一段159號5樓之
1
債 務 人 林文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
業部之存款債權,
惟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
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