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9423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岡山區前峰國民小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鄉邦土木包工業有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建成
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之存款債權為執行,
惟查該第
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區、高雄市楠梓區,
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