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1895號
設高雄巿鳳山區青年路一段100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治宏間給付電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指定執行之債務人之財產已
經前案執行完畢、移轉
所有權,債權人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
人財產(即勞保就保資料、郵局存款所在地、保險契約資
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
形,又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臺東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