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2532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俊賢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屏東永安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債權為執行,
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屏東縣、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大安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