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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4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32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巿中西區西門路一段506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健凱  
           住同上  
相 對 人 翁珮綺即翁杏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