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65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持
相對人為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辰鎧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沈宗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法定代理人沈宗賢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辰鎧公司與沈宗賢在
法律上
乃不同之人格,故債務人為辰鎧公司之執行名義,不得持之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本院遂於114年6月27日以雄院114司執春字第86512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更正其民事
聲請狀上之債務人為辰鎧公司,或提出得對債務人沈宗賢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7月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既未更正債務人為辰鎧公司,亦未提出得對沈宗賢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此有
本案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綜上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