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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6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11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忠勳  
           住○○市○○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蔡文成  住雲林縣○○鎮○○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劉佩玲即方思晴
           住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一段580巷5弄37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淨雅清潔有限公司、臺東市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分別設於高雄市岡山區、台東縣,依上開規定,分別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