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6560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
請求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