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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8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19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黃薏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
  營稽徵所之退稅款債權,查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
  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未合,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