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8193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薏瑾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
營稽徵所之退稅款債權,
惟查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