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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明輝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計算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第6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前於聲請時陳報自行販售二手商品,後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自114年4月間起受僱於母親(35年生)為牛伯日本茶道具古民具之店長販售二手商品,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雖有債務人母親書寫之薪資給付證明,然查債務人自109年起即開始經營前開商店之臉書社團,究係為聲請更生程序未陳報尚有受僱於母親之薪資收入,抑或該「牛伯日本茶道具古民具」實際經營者自始均為債務人一人,無疑綜觀債務人自行提出之每月支出明細,部分高達3萬餘元,衡以目前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為其收入標準並非差距過大,且債務人亦同意以上開標準計算其收入,故以基本工資29,50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復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現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高中二年級,預計於118年6月、120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育,兩人均未領取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學生證影本、在學證明書、補助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4,118元(確定後翌月起至118年6月次子大學畢業),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1,860元(118年7月至120年6月),第三階段每月清償19,602元(120年7月長女大學畢業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已停效無解約金可領取,而臺銀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而不屬清算財團財產,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款明細在卷足證。債務人於113年11月12日調查時自陳每月生活費用不含租金、扶養費為4至5千元,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承租房屋,每月應分擔房租3千元,又居住於高雄市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879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5,485元,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3,485元(計算式:5,000+3,000+15,485×2÷2)為限。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次子及長女(分別為96、98年生)之扶養費,於其預計118年6月、120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雖未達盡力清償標準,但願自次子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7,742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自長女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7,742元做為第三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124,000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88,310元(假設自115年9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18年6月共34期,必要生活費用為798,490元;第二階段共24期,必要生活費用為377,820元;第三階段共14期,必要生活費用為112,0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35,690元之5分之4為668,552元以上,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699,080元已達上開條文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國泰世華銀行
132,123
337
970
1,603
中國信託銀行
 18,562
 47
136
225
聯邦銀行
425,358
1,153
3,321
5,488
玉山銀行
125,390
319
920
1,521
台新銀行
339,800
866
2,494
4,123
華南銀行
105,387
269
774
1,279
星展銀行
 442,043
1,127
3,245
5,363
合    計
 1,615,663
4,118
11,860
19,602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8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8年7月至120年6月。
第三階段:自120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假設自115年9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699,080元,清償成數為:43.2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