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權人
權人
上列
異議人就
債務人林韋志執行
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公告之
債權表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
執行名義記為
本票裁定,
消滅時效應為三年,如
債權人已
罹於時效,請本院職權剔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
非使
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即無
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債務人未就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消滅時效行使抗辯權,依據
上揭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該抗辯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若債務人未主張,法院即無從
依職權加以
適用。(
觀諸異議人自身所提出之
債權憑證,其對於債務人之
強制執行紀錄,已逾民法第137條規定之5年時效,亦同此理,
附此敘明)。
是以,異議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