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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異議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黃苡瑄(原名:黃千金)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即新台幣5萬元範圍之逾期申報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依據上揭本條例第36條規定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之規定,債權人僅能對"其他"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經登載於債權表)聲明異議,謂申報人或債權人可就自己未申報債權,以債權表異議方式行申報之實。
 2.異議人對債權表中自己債權登載金額異議,雖形式上似為債權表異議事件,但異議標的並非「其他」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與本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非債權表異議事件。
三、另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申報人申報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
 1.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知債務人自114年7月16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7月17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8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8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且上該公告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處,此有送達證明函附卷可證,但異議人收受通知卻未曾於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向本院申報債權。
 2.異議人雖稱前已依本院114年4月29日通知提出民事陳報狀,但該函僅係本院為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得開始更生程序所為之調查,且已載明係依據本條例第9條進行調查,並無有誤導異議人通知申報債權之情事。且該函發函時間債務人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異議人之陳報狀自不符本條例第33條「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申報債權之規定。
 3.承前,異議人未於法定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然債務人前有將異議人之債權填寫於債權人清冊,因此,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之內容之申報」,視為異議人於申報首日已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5萬元。
 4.綜上,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19日,始以114年9月11日民事異議狀申報債權總額為10萬9,783元一情,於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即5萬元之申報,已遲誤債權申報與補報期間,為逾期申報。
五、因此,異議人之逾期申報債權,於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5萬元之申報,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