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查債務人前陳報居住於父母親所有之房屋,原任職於彰化之全家便利店(彰振商行),因手術離職,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小港區之全家便利店任職(坪安商行),因身體狀況影響工作時數,每月薪資金額均與基本工資同,114年度為新台幣(下同)2萬8,59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萬7,449元。雖115年度基本工資金額微調為2萬9,500元,但勞健保費亦會隨調整,且115年度之生活費用亦已調高,因此本院認
本件無庸待一切數字均更新後始得認可。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12月24日
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與薪資單等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
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1,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股票價值約1,094元,別無財產(保單經調查均
非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雖自陳前每月生活費用2萬4,546元,如繼續以此花費水準生活,將產生更生方案履行不能之問題,但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已陳報願以每月1萬4,459元計算必要生活費,每月餘額為1萬2,890元,因此更生方案無履行不能之問題。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各項數字無庸更新之理由已如前述),每月1萬1,800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
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
迄未實行抵押權。迄裁定時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