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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受處分人即  
受  益  人  郭姵彣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第  三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簡琟恩(原名:簡毓萱、簡沁琳)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簡琟恩(原名:簡毓萱、簡沁琳)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於聲請前原有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竟於113年6月及2月間變更要保人為母親即受處分人,變更之保單試算解約金共計高達美金36,153.52元,如以最近半年最低美金現金匯率28.41換算約新臺幣1,027,121元,屬於本條例第20條應撤銷行為。為確保將來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執行,有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郭姵彣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
同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