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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徐曉雯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刪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79號及18號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容有質疑,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已於法定申報期間之民國1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報債權,但未附上債權證明文件。另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曾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2.次查,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發函命相對人等均應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均於同年11月17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3.另查,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後,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提出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6245號支付命令影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經核尚無不合,認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所申報之債權屬實,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