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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第  三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債  務  人  姚怡帆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姚怡帆(原名:姚武璋)業經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姚怡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