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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李家榕即中悅當鋪

            吳憲宗即西北當鋪

            張香福即天恩精品當舖


            吳彥達  
債  務  人  姚怡帆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姚怡帆(原名:姚武璋)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公告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4、5、6、7號李家榕即中悅當鋪、吳憲宗即西北當鋪、張香福即天恩精品當舖、吳彥達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考)。又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不一而足,徒以本票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執票人仍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4至7號債權人李家榕即中悅當鋪、吳憲宗即西北當鋪、張香福即天恩精品當舖、吳彥達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刪除,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李家榕即中悅當鋪、吳憲宗即西北當鋪、張香福即天恩精品當舖、吳彥達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並分別均於同年11月3日收受,然相對人吳憲宗即西北當鋪、張香福即天恩精品當舖、吳彥達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而相對人李家榕即中悅當鋪僅陳報本票一紙,經本院再於114年11月6日發文命補正後,仍全未就原因事實之實體事項提出任何說明與證據,是尚難認該人有該實體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李家榕即中悅當鋪、吳憲宗即西北當鋪、張香福即天恩精品當舖、吳彥達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