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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請人即債  潘靝財  
務人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480,020元,佔債權比例28.44%)外,其餘2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020
28.44﹪
14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1,958
71.21﹪
35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20
0.35﹪
2
合     計
1,687,798
100﹪
500
總清償金額:36,000元,清償成數2.1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