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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異議人即債  甘美滿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4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債務人就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之債權均已逾15年未行使,時效已完成,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要旨)。
四、經查,相對人之債權,分述如下:
 1.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信用卡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774元,利息自96年11月16日起算,亦即其債權距今約17年,但其收受本院轉知債權表異議補正通知今,未提出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是以,此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2.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現金卡債權,本金為7萬1251元,利息自95年9月11日起算,亦即其債權距今約18年,但其收受本院轉知債權表異議補正通知迄今,未提出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因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3.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債權申報期間未申報債權,雖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其收受本院轉知債權表異議補正通知迄今,無任何回覆,認其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債權表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等主張,即屬有據,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