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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對人即債  頤躍國際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怡珍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黃靜宜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公告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11,相對人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12,相對人頤躍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11、12之債權,應予剔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走著瞧公司)、頤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頤躍公司)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等債權於債權表。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11、12所載相對人走著瞧公司、頤躍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走著瞧公司、頤躍公司對債務人分別有新臺幣(下同)4萬360元、32萬8,776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