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
制:(一)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
行為。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航空機或計程車。(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
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三)不得買賣
不動產,且不得為金
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以115年2月6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更瑞字第241號函送債權人書面表決,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有14名,其中同意及逾期未確答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計有8名,其債權比例合計為58.66%,該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送達回證及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
足憑。
三、次查債務人於市場擺攤販賣水果維生,113年10月至114年7月平均每月淨利為新臺幣(下同)34,167元、114年8月至115年1月平均每月淨利為33,362元,有固定收入,此有
聲請人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工作照片、工作收支記帳表、進貨單據、攤位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再
觀諸收入、必要支出與每月清償金額,及債權人倘為
強制執行可得受償金額,其條件
核屬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認可並為相當之限制。
四、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件(更生方案):
自聲請人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
年,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8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228,96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之4.2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含20日當日至24時,遇全國休息日順延至
非全國休息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
相對人。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