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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許耀宗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
制:(一)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
行為。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航空機或計程車。(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
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
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以115年2月6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更瑞字第241號函送債權人書面表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有14名,其中同意及逾期未確答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計有8名,其債權比例合計為58.66%,該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送達回證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
三、次查債務人於市場擺攤販賣水果維生,113年10月至114年7月平均每月淨利為新臺幣(下同)34,167元、114年8月至115年1月平均每月淨利為33,362元,有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工作照片、工作收支記帳表、進貨單據、攤位租賃契約在卷為證。再觀諸收入、必要支出與每月清償金額,及債權人倘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金額,其條件核屬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認可並為相當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
   年,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8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228,96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2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含20日當日至24時,遇全國休息日順延至全國休息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相對人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債權人名稱(簡稱,詳如當事人欄)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依113年1月2日債權表記載)
每期清償額(新臺幣/元)
1.兆豐銀行
 558,800
 10.28%
327
2.滙豐銀行
 217,740
 4.01%
127
3.聯邦銀行
1,231,195
 22.65%
720
4.元大銀行
 739,032
 13.59%
432
5.台新銀行
  37,674
 0.69%
 22
6.中信銀行
 455,579
 8.38%
267
7.萬榮行銷公司
 505,886
 9.31%
296
8.良京公司
 135,697
 2.5 %
 79
9.磊豐公司
  84,613
 1.56%
 50
10.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275,365
 5.06%
161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40,428
 2.58%
 82
1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305
 0.23%
 7
13.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44,882
 4.5%
143
14.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97,442
 14.66%
467
加總
5,436,638
100.00%
3,180
清償總額
228,960元
清償成數
         4.21%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