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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異議人就許藝婷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7號之相對
  人「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債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1.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人實為相對人,「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誤將債權表債權人登載為「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依職權更正。 
 2.相對人未於法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因此本院依法登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並無違誤。
 3.次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15年2月12日提出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58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以及原始債權證明文件「勞保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經核並無不合,此有上揭證明文件附卷可證
 4.綜上,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