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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
監督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務人黃義津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訴訟。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更生債權,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訴訟,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意旨,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條例第1條參照)。又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即應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
三、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間,對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黃邱玉梅、黃秀妹、黃姿瑋、黃義哲,就被繼承人黃榮宗不動產遺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苓雅區昇平街11號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撤銷訴訟。
四、次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消債更第181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前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因此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選任提起訴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監督人承受訴訟。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