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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
受處分人即
債  務  人  蕭涵方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第  三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債務人因其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配息、滿期金等各式金錢給付、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蕭涵方業經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顯有相當之價值,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查,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如屬實,未來之更生方案恐有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蕭涵方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