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務人
權人
上列
債務人就其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公告之
債權表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
爰為時效
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㈠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
1.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陳報一筆信用卡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2,358元,利息從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以年息15%計算,以及104年9月1日起至開始清算前一日,加上
違約金9,188元,共計46萬1,030元,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2.次查,本院於114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
異議人之異議提出證明文件,相對人於同年5月19日收受通知,但
迄未回覆。
3.
是以,異議人提出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
系爭借款本金及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抗辯權利,即屬有理由,相對人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