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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異議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異議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林榮煌  
權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林采薏(原名:林麗英、林采憶)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榮煌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4號債權人林榮煌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其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次查,本院於114年5月6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已於同年5月9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林榮煌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